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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鏡添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路2段319巷交岔路口,先行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高施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同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下巴瘀傷、上門牙部分斷裂、右側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磨損擦傷、雙側大腳趾甲損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1至42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7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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