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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蔡雅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雅芳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往同市大園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見前有停等乘客上下車之公車,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左偏行駛,因而與謝宗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被告即倒向左方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適有告訴人張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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