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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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岳牧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念庭,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九段往新竹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9段與富豐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楊宗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高鐵南路九段直行於外側車道往新竹方向駛至,欲右轉富豐一路時,亦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耳急性鼓膜炎及外耳炎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岳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2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桃交簡字卷第33至36、3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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