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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杰
李芷綺 (原名李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睿杰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下僅稱路名)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5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前行,適有被告李芷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往永安路方向自同向後方左偏駛至,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執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睿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李芷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帶斷裂、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睿杰、李芷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芷綺告訴被告陳睿杰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陳睿杰告訴被告李芷綺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睿杰、李芷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睿杰、李芷綺均於112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9、7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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