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3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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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2號),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自白,本院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新舊法比較結果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蘇鴻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僅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111.01.12)」,應更正為「(108.06.09)」,再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量刑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人體為酒精影響致感覺能力及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因此變差,竟漠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終因酒力發作與蔡偉傑所騎機車碰撞,致自己與蔡偉傑均受有體傷及車損(蔡偉傑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警惕之素行,兼衡被告犯後先否認後坦承之狀況、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108.06.19)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92號
被 告 蘇鴻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
樓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旺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信路路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蘇鴻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廷美街方向行駛,行至萬壽路2段9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適有蔡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577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蔡偉傑受有左腳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蘇鴻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蘇鴻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蔡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鴻旺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蘇鴻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與告訴人蔡偉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蘇鴻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偉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蘇鴻旺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份 告訴人蔡偉傑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蘇鴻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向處理員警自首肇事而受裁判,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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