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4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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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明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𡍼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𡍼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又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諸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需要轉介調解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有調解意願,暨斟酌被告表示現正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洗腎以及其他治療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9、14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𡍼明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明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長壽路189號前,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張翰洋所騎乘後座搭載簡薇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擦撞張翰洋所騎乘之機車,張翰洋及簡薇妮因而人車倒地,致張翰洋受有兩膝及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簡薇妮則受有唇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左髖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詎𡍼明宏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翰洋、簡薇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𡍼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𡍼明宏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直行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與告訴人張翰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翰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翰洋、簡薇妮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張翰洋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簡薇妮之機車時,擦撞告訴人張翰洋機車,致告訴人張翰洋、簡薇妮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知肇事,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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