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4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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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鐛鋒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鐛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鐛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王盈淇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和解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 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可 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被告經 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57號
被 告 陳鐛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鐛鋒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西向11.3公里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王盈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陳鐛鋒右側之第3車道,見狀緊急向右閃避,致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王盈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肋肌群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詎陳鐛鋒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鐛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鐛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盈淇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失控自撞護欄翻覆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想說沒碰撞到就先離開,不要擋到其他車輛云云。
2 被害人王盈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4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人車翻覆,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肇事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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