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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雨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雨夏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皆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雨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家喝酒,情緒低落,開車出門散心,不幸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但我已與對方和解,且我是酒駕初犯,現深感悔悟,保證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也希望可以獲得緩刑。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上開宣告刑,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況被告本案酒駕數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於途中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甚不宜以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
從而,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曾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於該案亦獲有緩刑2年之宣告,嗣112年11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在此之前,被告因肇事逃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於該案獲有緩刑3年之宣告,該案緩刑期滿亦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上2案之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被告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一貫,並與上開事故之對造即大勇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綜上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寬典,為有理由,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藐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進間復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李雨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晚間6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樂善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陳耀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耀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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