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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勝豐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取之告訴人於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育源堂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甚重,且影響家計,被告洽談和解態度消極,犯後態度惡劣,原審不查,量刑實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有意願和解,但告訴人不意願和解,且被告家境不寬,難以負擔易科罰金,原判決不查,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過失情節;
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⑷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調解;
⑸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⑹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足認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原審既已就刑法第57條量刑應注意之事項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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