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8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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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鈺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鈺庭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鈺庭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站前西路3段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站前西路3段與中正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正東路3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李明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明龍受有胸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蘇鈺庭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鈺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86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0、99至100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暨車輛照片(偵字卷,第33、37至56、59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偵字卷,第39頁),案發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依其犯罪情節,無加重其刑不適當之情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字卷,第57頁)足憑,其嗣後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故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未洽。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交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可佐,是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維法律之衡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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