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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廷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事實:本件車禍除造成告訴人劉駿成受有「前胸壁挫傷約6x3.5公分及頭暈」外,尚受有「右側腰部肌肉拉傷、身心性失眠症、憂鬱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
另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療院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45-49頁;
調偵卷17頁;
請上卷17-35頁;
本院桃交簡卷27-3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前胸壁挫傷約6x3.5公分及頭暈之傷害外,復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腰部肌肉拉傷、身心性失眠症、憂鬱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療院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傷勢,其量刑有另行審酌必要。
又被告明知有鼻咽癌4期病史,可能因發病無法安全駕車,猶貿然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對他人生命安全極度不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二)檢察官雖質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腰部肌肉拉傷、身心性失眠症、憂鬱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指謫原審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右胸壁挫傷」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部分所涵蓋。
又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右側腰部肌肉拉傷、身心性失眠症、憂鬱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惟本院整體觀察此部分傷害及原審之各項量刑因素(詳下述)為綜合考量後,認上開傷害部分仍不足以影響對量刑之整體評價。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㈠之「被告賴勇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賴勇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賴廷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陳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憂鬱症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是此部分本院即未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賴廷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珎明知己有鼻咽癌4期之病史,復明知病情可能導致意識不清,可能隨時因發病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國際路交岔路口 後,因前揭病情致失去意識,不及放鬆油門及拉起手煞
車, 車輛遂續向前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劉駿成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大興西路2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 前停等綠燈,賴廷珎所駕車輛因而自後追撞劉駿成
前揭車輛
,致劉駿成受有前胸壁挫傷約6x3.5公分及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劉駿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勇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駿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份、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行車紀錄器(含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為毀損行為,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行為不慎導致告訴人之車輛損壞,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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