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0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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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審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警察逮捕程序是違法的,我原本就已經拒絕酒測了,然後被強行帶回派出所,先被上手銬、腳鐐,再被帶到醫院強行抽血,抽血程序是違法的,另因為我有服藥,所以導致我無法通過平衡測試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

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其身分,嗣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事調查。

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再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關於盤查之合法性: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於詢問時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面帶酒容,且被告一直要拿置物箱中的飲品飲用,被告並稱該飲品是酒等情,有現場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承辦警員係依當時親眼所見之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上前盤查,且於詢問時聞到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面帶酒容,並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承辦警員所為之盤查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均屬合法。

㈡關於逮捕之合法性:承辦員警對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後,測試結果有三項不合格等節,有現場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43頁),顯見承辦員警已可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駕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按:該作業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而製作供值勤員警有所依循),若認為依客觀情事判斷足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時,員警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

查被告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亦依其意願記載被告拒測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惟被告之行為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可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已於上述,員警自得依關於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足見員警之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㈢關於抽血檢驗之合法性:經查,被告駕駛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駕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被告拒絕酒測,業於上述,員警因而於當日(即111年3月26日)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經檢察官於當日核發鑑定許可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後由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9mg/dL等節,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足見本案對於被告實施之抽血檢驗程序,合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定修正前過渡期間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之攔檢取締、實施酒測、抽血檢驗等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員警因此取得之抽血檢驗報告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380之公司,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對其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並拒絕酒測,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進行檢測,於同日上午6時57分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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