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3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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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原名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林君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只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仍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佳吉、陳怡蘋及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迄今均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人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誤,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亦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上訴後,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原名林姿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佳吉為被害人林○蓉之父,有被害人林○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林佳吉既於偵訊時,就被害人林○蓉受傷部分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見偵卷第129頁),堪認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林○蓉部分,告訴人林佳吉具獨立之告訴權,而得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佳吉、陳怡蘋及被害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仍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佳吉、陳怡蘋及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迄今均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人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94號
被 告 林君(原名林姿君)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中線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6公里900公尺,欲往右變換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林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蓉、陳怡蘋,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行駛在前,林君所駕車輛遂不慎撞及林佳吉所駕車輛,致林佳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肩膀、前胸壁、左手與左大腿多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致陳怡蘋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鼻血、牙齒斷裂、頸部、前胸壁與雙膝多處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致林○蓉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林君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吉、陳怡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佳吉、告訴人陳怡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本在車道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林佳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林佳吉、陳怡蘋及被害人林○蓉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佳吉、陳怡蘋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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