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4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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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雖曾有酒駕前科,但距今已經將近10年,原審不查,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並宣告緩刑云云。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但其至少有休息數小時等酒退之良舉;

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無從輕量刑之空間;

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可認有從輕量刑之端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刑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猶未記取教訓,再度酒駕犯案,難認其有確實知悔悟之,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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