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5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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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之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之榕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為證據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所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本將升高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風險。

而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確實釀成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前述修正,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被告之刑,復未敘明有何裁量加重之理由,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即為有理。

⒉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尚非量刑唯一之考量,是關於被告刑度之量定,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違法。

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消極、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98萬元差距過大,雙方終未能調解成立,實難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謂被告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或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考量檢察官所指上情,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即難認有理,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⒊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及傷勢,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之緣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之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市○○○街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之榕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其確有過失情節,至本院判決前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
被 告 許之榕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之榕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路介壽路一段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沿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羅文豪,致羅文豪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下背痛、其他末梢性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之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豪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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