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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義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鐘義盛提起上訴時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戒酒多年,案發當日僅於中午時段小酌啤酒,並於午睡超過6小時始駕車上路,且並未肇事,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量刑稍嫌過重,故提起上訴,請再為審酌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明知酒駕禁令,卻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本案為被告第3次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及動機等一切情狀。
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該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以飲酒後休息已久始騎車上路,且過程中並未肇事等情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查獲前並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可見被告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理由。
至被告提起上訴時雖表示已戒酒多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平常偶爾會喝酒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亦難認被告前稱戒酒多年確實為真,況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係著眼於行為人於飲酒後仍駕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分別經檢察官、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判刑確定,仍於飲酒後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案,原判決考量此情與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義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義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其既明知酒駕禁令,卻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威脅甚鉅,實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鐘義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義盛自民國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鴨肉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EMQ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義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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