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7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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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鴻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55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民生路55巷,適田旻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鴻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田旻晏受有右肩肌腱炎之傷害。陳鴻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旻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其已經很注意了,稱本件無過失及認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右肩肌腱發炎之傷害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見刑事明上訴暨理由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7-27頁;同上卷,第50頁)。 經查:
一、被告陳鴻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55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再騎車左轉民生路55巷,彼時適有告訴人田旻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鴻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車均未倒地)等情,為被告均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_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5-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_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上卷,第33-35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37-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7-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同上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236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68頁)等證據資料在足憑,則上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於偵訊時自承其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前,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具有過失乙節(見偵字卷,第62頁)外,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認,且依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見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若稍加注意,本可在確認是否有對向直行車欲通行下,切實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仍被告仍捨此未為,貿然左轉彎而未禮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⒉又本院為昭審慎,亦檢附本案卷宗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程度,研判之過程及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認:「由監視器(檔名:民生路與民生路55巷口-1.民生路與安樂街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車流因回堵而慢行或定點 停駛於岔路口内,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1:48:33時,陳鴻章重機車沿民生路往成功路二段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内,欲自對向慢行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前方左轉彎,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1:48:34時,田旻晏重機車沿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内,並自同向慢行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右側超越,而陳重機車續行左轉彎,隨即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1:48:35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内發生撞擊,民生路55巷往安樂街方向之遠端行車管制號諸 為紅燈時相」;「鑑定意見:一、陳鴻章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田旻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辯稱本件已經夠注意,認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⒊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前述過失,業如前述,而前揭鑑定之結果固認告訴人亦屬肇事次因,此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騎乘機車當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本案車禍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之認定,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具過失乙節,並不影響本案被告且有過失責任之認定,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述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之行為,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致其閃煞不及仍以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右側,且告訴人因事出突然,導致其緊急煞車時因用力煞車過猛,致其騎乘之機車後輪胎揚起離地,且告訴人雙腳亦因機車後輪揚起,致其腳掌離地,僅靠其手肩部力量穩住身形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外,復有本卷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可憑,而告訴人於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肩肌腱炎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自述其體重約90餘公斤,再挾之其所騎乘之機車行進動能,則其所受之右肩肌腱炎應係其一時用力過猛煞車並因身體重量瞬間加諸於手肩部之肌肉所致,非但與常情相合,亦有前述客觀事證可佐,則被告空言兩車並未倒地,告訴人應不至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或認該傷勢與其過失行為無關等語,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肩肌腱炎之傷勢,且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除已審酌前開被告本身之過失情節外,亦已考量本件車禍整體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改以否認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施育傑
法官 方楷烽
法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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