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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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揚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段行駛,行經領航北路1段與文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前進駛入路口。

此時余家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康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按路口號誌指示行駛,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余家宏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伴肌肉撕裂、韌帶撕裂、皮膚壞死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交簡上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余家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22頁、第83-84頁),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察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35頁、第47頁、55-69頁、第89-9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發生於日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

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具有法定事由時,仍可能由法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若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重複不利評價,而有過當。

故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後,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本案被告於駕車上路前飲酒,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0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2頁、第47-50頁)。

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㈢罪名:⒈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記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惟此與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交簡上卷第69頁),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即有對被告為重複不利評價之虞,已如前述。

此外,原審量刑時漏未考量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按路口號誌指示行駛,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致未能合理分配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對被告所為科刑即有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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