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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國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5、33、37、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慶國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喝到上午11點多,等了4、5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以後會多加注意,而我身體檢查肝臟出狀況,現在都在吃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㈡被告上訴主張所其駕車上路前已有休息4、5個小時等量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考量(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在內,業如前述,復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為第四度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其屢次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自無從再給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字卷第59頁),固可認定其有慢性B型肝炎、疲勞等病症,然被告所指之個人健康問題,尚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以及對於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說明以舉證,且觀被告之前案紀錄可之,其於民國107年5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之前案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17日,此亦有被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2年7月18日,是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約4年6月,所間隔之時間難謂短暫,是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說明,尚難證明被告對於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及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李慶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見其駕車違規暫停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旁,遂趨前盤查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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