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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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瑞斯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6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聶瑞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聶瑞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鋼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至79頁)。
惟考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因此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7-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見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瑞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瑞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聶瑞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有自首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然其疏未注意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自由業、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
被 告 聶瑞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瑞斯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095巷口,欲自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賴綱恩(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賴綱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腕部頭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聶瑞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綱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聶瑞斯固坦承其涉有過失,惟矢口否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不承認自己犯罪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綱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05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2000860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參照)。
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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