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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珅(原名黃騰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翊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翊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侯思霙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依標線規定行駛在左轉機車道上,且未依標誌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均諭知易刑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至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簡上卷第39頁),此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之處,故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就量刑部分之裁量,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認定之基準,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斷;
亦即後案「宣示判決時」倘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既已相距逾5年,根據前開說明,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於原審中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於上訴審中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本院信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珅(原名黃騰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翊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依標線規定行駛在左轉機車道上,且未依標誌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侯思霙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黃翊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珅於民國110年9月21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南豐三街往保羅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規定行駛在左轉機車道上,且未依標誌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適同向左後方有侯思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 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大腳趾骨折及腳趾壓砸傷之傷
害 。詎黃翊珅於肇事後,可預見侯思霙受有傷害之情形,
本不 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
侯思霙 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思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翊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思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監視器(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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