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03,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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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韋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韋翔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王韋翔提起上訴,並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並達到刑罰教化、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之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
   法官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王韋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自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0時30分許,自其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1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為警攔檢,並於31日凌晨1時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8 月14日
書記官劉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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