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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在卷(見簡上字第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等其餘部分,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意見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非微,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合理賠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 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考 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並於法定刑內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 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縱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確實非微;
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此些事實於原審量刑時,業經審 酌並納入考量,難謂原審未於量刑時加以參酌。
綜上 ,原審採證及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雲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美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宋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具狀陳明被告左轉係因遭A柱擋住視線,以致未看到告訴人行走在斑馬線,而非有看到告訴人,而不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云云。
惟被告遭A柱遮擋視野,竟猶執意左轉彎,顯係預設該行人穿越道已無行人通過,抱持投機僥倖心態駕駛車輛,顯無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疑。
何況,被告對於駕駛汽車因為汽車左側A柱存在,可能會影響視線乙節,自當知之甚明,從而A柱既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被告駕駛車輛時即應小心謹慎,避免因為A柱影響視線以致發生車禍,而汽車A柱固然會擋住駕駛視線,然實非將駕駛左側視野全部擋住,汽車駕駛人僅需稍微移動頭部,便可繞過A柱遮擋視野之部分,觀察到車輛左側之全部人、車動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縱然被告確因A柱而遭阻檔一部視野,被告未設法繞過A柱遮擋視野之部分,再行左轉彎,即存有過失無訛,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未限定該刑事責任屬故意犯罪方有適用,被告當時是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並未被改變,故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宋美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隆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途經廣隆街與廣福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正從廣福路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即往廣隆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之游婉琪,使游婉琪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宋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游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等資料。
㈣告訴人游婉琪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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