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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鈺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鈺帆均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涉及被告陳鈺帆與被害人邱簡玉珠之過失比例(量刑事由),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重大,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21至22、69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尚在談調解金額,且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7、69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㈠原審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然查,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失能,該公司於112年8月給付被害人醫療、失能部分合計220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理賠明細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字卷167至175頁),應屬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仍透過保險公司賠償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犯後非無彌補損害之舉措,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本案被害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係牽著腳踏車應更為醒目,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貿然超速通過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然查: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依其自身綠燈號誌具有路權,而騎機車行經至本案路段,未依限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造成被害人受傷,自有過失,惟被害人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貿然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行人穿越道闖紅燈欲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且自本案卷存資料及路權歸屬,被害人應負有主要責任,被告負有次要責任。
再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結論,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4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交通局113年5月8日桃交安字第1130032944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見桃交簡字卷第97至104頁、交簡上字卷第111至115頁),益徵被告雖於本案車禍負有過失,然其相比於被害人負有主要責任,其僅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次要之責,故其違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過失行為之手段均難謂嚴重。
⒉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案肇事路段交通號誌設置不良、斑馬線規劃不清、照明不足等(見交簡上字卷第77至79頁),然此等部分均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再告訴人代理人雖聲請另送交通鑑定(見交簡上字卷第123至125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另送鑑定;
而其待證事項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被害人間之過失比例之量刑事由,然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害,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縱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然被害人最終仍得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況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先行賠償被害人220萬元,告訴代理人復於原審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見交簡上字卷第162頁),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未為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肇事過失比例有誤、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量刑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量刑⒈被告騎乘機車未依限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禮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坦承肇事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之傷勢情形、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簡上字卷第161頁),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償220萬元給被害人,非無彌補損害之舉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且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程度非微,復本案雙方迄未達成調解,當認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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