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1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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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光



選任辯護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被告莊惠光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9時2分許行至中正路與慈祥街口,欲倒車後再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洪培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云瑀,沿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自被告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遭撞及左側車身,致使洪培威因而受有左側上背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楊云瑀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洪培威、楊云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關於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和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均未赴調解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調查後,認被告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足認被告過失程度甚高,且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均受有重大傷害,然被告未予適當之補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和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均未赴調解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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