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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培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培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69至7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魏世杰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該等傷害致告訴人疼痛無法正常行走,須以枴杖輔助方能移動,嚴重影響告訴人原有工作,且需請假休養,造成工作績效不佳而影響年終績效考核,再被告案發後迄今無悔意,除未積極對告訴人表達關懷、歉意外,亦未提出相關保險理賠或交由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則原審判決顯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對於被告所科處刑度自有失之比例,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①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前揭違規行為,致生本件車禍;
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惟迄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⑤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五、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本院審理中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培鈺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上開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路口號誌「紅燈」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魏世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未依上開路口號誌「紅燈」指示停車,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魏世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髖骨折及脫臼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培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世杰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七)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八)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
憑(偵卷2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
有前揭違規行為,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惟迄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5、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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