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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美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下稱武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與龍平路(下稱龍平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楊嘉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龍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龍平路轉換綠燈,即左轉至武中路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嘉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
嗣游美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嘉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攝錄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及場景,該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並無瑕疵,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至被告雖稱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針對被告進入武中路口停止線及兩車碰撞所示時間不同,可見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時間顯係後製云云,惟依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會所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與本院當庭勘驗之檔案相同,此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6頁、第244頁);
又觀諸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8:39:38時,游美惠重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武中路往金陵路七段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内並續直行,而楊嘉和重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龍平路往福龍路二段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内並續行左轉彎,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8:39:39時,游重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内,隨即與楊重機車在交岔路口内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6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於08:39:38,路口為紅燈,被告減速但繼續往前騎行超越停等線,於08:39:39,路口為紅燈,被告減速但繼續往前騎行超越停止線,告訴人於右方車道左轉,兩車發生碰撞等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4頁)所示之案發時間及過程一致,並無被告所述時間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美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楊嘉和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本案交岔路口設置先天性缺失,且告訴人未達中心線即左轉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再者,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傷,其為能向我索賠,而假造傷勢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武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中路與龍平路口時,於燈號已轉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行駛,適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龍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見龍平路轉換為綠燈,即左轉至武中路,兩車即於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6頁,本院簡上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乙節,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第5點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龍平路一般車道左轉武漢國中方向,當時我看到綠燈就要左轉,左轉時被告就闖紅燈直行過來,我看到被告過來就趕快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66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可知勘驗筆錄中之甲車為被告所騎乘,乙機車為告訴人騎乘等節,可見被告所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於8時39分33秒轉為紅燈後5秒即8時39分38秒時,被告此時接近路口,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被告仍持續行駛,於超越停止線並行駛相當距離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右方車道左轉,兩車於8時39分39秒發生碰撞,於8時39分41秒時兩車倒地,此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等節,亦證證人楊嘉和所述關於被告係闖越紅燈,致其反應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大致相符,其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騎車行經現場路口時,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行駛等節,應堪認定。
且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見偵卷第41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經路口時即闖越紅燈通行,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1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㈢ 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在道路左側,我於號誌綠燈的時候通過,在行駛過程中因為我靠右行駛,號誌不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
且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不足,造成直行車還沒走完,左轉車就轉進來了,可知案發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先天性缺失云云。
然查:案發路口號誌設置清晰可辨,燈號運作正常,未見需大幅度仰角始能見路口號誌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本案交岔路口是否有被告所述位置設置不佳情形,據該局函覆表示:本案交岔路口號誌設施之設置點清楚可辨識等語,此有該局112年11月21日桃交工字第112007056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1頁),是被告辯稱號誌設置位置不佳,以致於行駛過程中無法發現號誌已轉為紅燈乙節,顯不足採。
再者,參諸武中路之交通號誌時相為綠燈持續為20秒、黃燈3秒始會轉為紅燈,且於紅燈2秒後,龍平路之交通號誌始會轉為綠燈,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1日桃交工字第1120070564號函檢送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1頁、第263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載,可知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遇到突發狀況,立即反應緊急煞車停止之平均反應時間約為0.75秒(採0.7~0.8秒之平均值),益徵駕駛者倘於抵達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始轉為黃燈,仍有3秒之反應時間,顯多於平均煞車反應時間0.75秒,故被告辯稱黃燈秒數不足,致其不及反應,應係卸責之詞。
況被告所行駛之武中路之交通號誌已變更為紅燈持續5秒後,被告始接近武中路口之停止線,並非被告於接近武中路口時,交通號誌始突轉為紅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倘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充分注意交通號誌轉換情形,即有足夠之時間可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煞停其所騎乘之甲車,是被告於號誌轉為紅燈後,猶未遵守號誌,逕自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
㈣ 另被告稱因告訴人未達中心線即搶先左轉,始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云云。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綠燈要左轉,還沒到交岔點,就碰撞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9頁、第51頁、第52頁),雖可認告訴人雖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然依據被告、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以及被告超越停止線後行駛約6公尺,並於1秒內之時間,兩車即發生碰撞,可知兩車接近路口之時間相近,即使告訴人依照規定先直行龍平路,於抵達本案交岔路口中心點時始左轉,依此行車動線繪製延伸線,可知兩車亦會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未達本案交岔路口中心點時發生碰撞,僅係兩車之碰撞時間、地點會往後推移些許,是告訴人是否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涉。
且附件所示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闖越紅燈起至其碰撞乙車為止,僅有1秒之時間,極為短暫,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於左轉彎時,其行車視線明顯受武中路口右方之樹叢影響,突遇被告闖越紅燈行駛應屬難以防範,亦難防止肇事形成,因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鑑定會亦認即使告訴人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此有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7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
㈤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
佐以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18日(即案發日)上午9時27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點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掌挫擦傷,審酌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業認定如前,核與左手掌可能會因人車倒地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樣態吻合,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
亦足佐證告訴人關於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之證述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並未受傷,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 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仍否認過失傷害行為外,然其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彌補損害,前情已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是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且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然仍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案名稱:(租賃)08時39分39秒碰撞 二、勘驗內容如下: 主要勘驗範圍:影片之中與本案相關之部分畫面可見此為十字路口之監視錄影器 於08:37:50路口紅綠燈轉為黃燈。
於08:37:53路口紅綠燈轉為紅燈。
於08:38:20路口紅綠燈轉為綠燈。
於08:38:40路口紅綠燈轉為黃燈。
於08:38:43路口紅綠燈轉為紅燈。
於08:39:09路口紅綠燈轉為綠燈。
於08:39:30路口紅綠燈轉為黃燈。
於08:39:33路口紅綠燈轉為紅燈。
於08:39:38路口號誌為紅燈,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騎 士(以下稱甲騎士) ,往前騎行。
於08:39:38路口為紅燈,甲騎士減速但繼續往前騎行超 越停等線。
於08:39:39路口為紅燈,甲騎士減速但繼續往前騎行超 越停止線,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騎士( 以 下稱乙騎士) 於右方車道左轉。
於08:39:39路口為紅燈,甲騎士及乙騎士發生碰撞。
於08:39:41路口為紅燈,乙騎士人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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