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10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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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民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中山路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區中山路由中正路往民生路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甲○○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因而碰撞乙○○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致乙○○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可預見乙○○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應逕自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棄車逃離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有做這樣的行為,因我本身有在吃精神科藥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而被告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棄車逃離現場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照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5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其為犯罪主體或犯罪故意者,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其雖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理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然此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而是被告於證明抗辯事由存在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後,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所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精神,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

本案被告雖辯稱其因患有嚴重睡眠障礙、躁鬱症及焦慮症等病症,本身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本案係事發後才知道,但其用藥斷片不是每次都會發生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舉證如前,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其對此有利於已之抗辯事由存在,即應負提出證據責任,在被告證明至有合理懷疑之前,檢察官毋庸對該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對於「其案發前多久服用何藥物」、「該藥物之副作用為何」、「副作用發生率與嚴重度是否因劑量、性別、種族、年齡、個人身體狀態而有不同」、「服藥至副作用發生之時間間隔」、「藥物代謝之時間」、「該藥物之副作用為使人無意識」、「服用該藥物與本案肇事遺棄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節提出證據,自屬無效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後,並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淺;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區中山路由中正路往民生路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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