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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行隆(原名楊行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行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行隆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於該處路肩,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狀,以及其所駕車輛左側後輪旁有停等紅燈之機車,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闖紅燈跨越路口停止線向左迴轉,欲駛入大有路對向車道,適陳彥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路口停止線內右側停等紅燈,遭楊行隆所駕車輛左後車輪輾壓其右腳背,因而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陳彥穎並立即拍打楊行隆之車輛左側車身,告知其遭車輪壓到,詎楊行隆明知其已肇事導致上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彥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行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89至92頁、第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121至122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5至71頁、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被告駕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有路對向車道方向行駛欲迴轉,而該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被告即應知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第55至61頁),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亦供稱知悉案發當時已違規迴轉等語(見交訴卷第91頁),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輛周遭有無人、車,即貿然駕車迴轉,致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足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圓形紅燈指示、未注意左側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雖逕行離去,固非可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考量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為日間上午之一般市區道路,復由現場照片可見,案發路段尚非偏僻,仍有相當數量之車輛行經該處,於此情形下,告訴人猶可獲得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非重,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其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衡之下,該罪之法定刑猶屬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以確保自身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注意上情,致其所駕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過失責任,於案發後更未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自陳於調解成立後承作鐵工工程時,因鷹架倒塌而手部受傷,手指失去知覺,目前僅能倚靠中低收入戶補助,故未履行調解條件(見交訴卷第147至15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間有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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