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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柏達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桃園交流道旁往國際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謝英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謝英輝所騎乘機車,致謝英輝受有右手肘骨折(骨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黃柏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於不顧,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英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交訴卷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黃柏達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達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逃逸,我只是開到遠一點的地方,我有打電話報警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交訴卷第24、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英輝、證人高全發、曾繁淳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85至87、27至28頁、交訴卷第257至1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41086號函檢附相關處理調查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桃警勤字第1120095929號函檢附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至31、33、35至37、39、43至45、49至69頁、交訴卷第31至69、82至87、91至102、109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國道2號橋下遭後方車輛撞擊後倒地,對方往前滑行約10公尺後停下,後來又馬上開走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後面撞我,我摩托車飛很遠,人翻了3、4圈,對方往前開了7、8公尺,停下來後人沒有下車就繼續開走,當下被告的輪胎已經爆胎,後來被告停在國際路,被提供監視器的路人報警,警察才抓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報警之路人高全發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擦撞告訴人後沒有停車,也沒有下車查看,就直接離去,被告撞擊當下我就請乘坐副駕駛座的朋友報警處理,我跟著被告開車到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口,對方停等紅燈,我下車前往被告駕駛座告知他已經撞到人,要停車處理,被告沒有反應,也沒有理我,等到綠燈時我也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頁),其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後,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駕車離去,嗣行經之路人高全發報警處理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停車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82至102頁),足認被告確實於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施以照護或報警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有報警處理云云,然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經函覆略以:經調閱110報案臺,除有受理被告報案紀錄外,該時間軸亦有數則民眾報案車輛肇事逃逸之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桃警勤字第1120095929號函檢附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採(見交訴卷第109至121頁),而細繹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時間順序,可知第一則報案人係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打電話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派遣之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而被告之報案電話乃係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2時11分許撥打(見交訴卷第111、121頁),距離肇事時間已有14分鐘之久,已徵被告未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又經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曾繁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桃園市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前往現場處理,我當下並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是有路人跟我說肇事者在國際路轉角的地方,去找被告的員警是中路那邊的員警等語(見交訴卷第162、163頁),益徵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返回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照護,是被告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復在可預見告訴人受傷需要救護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駕車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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