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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玉麟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大同路往文化一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廣福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閃避對向車道之大貨車而貿然右偏,適有劉侑玲步行在本案車輛同向右方之路旁,本案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因而撞擊劉侑玲之左手,致劉侑玲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手肘挫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侑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詎陳玉麟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10、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頁、第65-66頁)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偵卷第27-34、第37-41頁、第49-51頁,交訴字卷第113-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之態度(見交訴字卷第117-120頁、第15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頁,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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