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6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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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鋒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泰鋒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110年8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在中豐路129號前等待號誌燈變換為綠燈後欲起步行駛,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所駕駛之曳引車已安裝照地鏡、車身前、後與兩側攝影鏡頭及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察覺車身前、後及兩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前方、兩側產生之視野死角,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身兩側有無人車接近之狀況,而貿然起步往前行駛。

適被害人呂學貝、呂巫英妹(朱泰鋒對呂巫英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中豐路129號前欲步行前往中豐路96號,而跨越中豐路,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呂學貝受有胸腹盆腔出血、肋骨與骨盆腔股骨折及四肢外傷等傷害,嗣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1分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致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上開曳引車內駕駛座照片5張、聯新國際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因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亦已經遵守一切交通規則,本案悲劇之發生,實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及交通規則,突欲穿越道路,被告因視角受限,促不及防所致,被告自無肇事因素,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案發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因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致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上開曳引車內駕駛座照片5張、聯新國際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肇事過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據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根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中豐北路係市道(13線),以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交通板)劃分為雙向二車道之直路路段,白實線經量測寬10公分,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勘查量測基準點係『桃園市路○○位○號 【中壢區】0000000路燈桿』,並量測基準點至中豐路與元化路二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約為51.7公尺,網狀線寬約為22.2公尺」;

「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朱泰鋒之營業大貨車撞擊後停跨在中豐路往環北路方向車道網狀線之邊線上,車尾左右角各距離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線(警繪現場圖註記白實線寬為10公分,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虛擬延伸線為3.0及 0.4公尺 (快車道寬3.5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桃園市路○○位○號【中壢區】0000000路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6.0及 6.2公尺;

行人呂學貝與呂巫英妹撞擊後受傷送醫而移離現場;

現場在朱營大貨車右側之中豐路往環北路方向車道網狀線上遺留有血跡一灘,距離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線虛擬延伸線為0.2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3.8公尺,及距離中豐路與元化路二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為37.5公尺。」

,可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欲徒步穿越道路之際,已經違反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在先。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之結果,呈現:「(影片檔名 「IMG_0658」00:00:00-00:00:30)被告駕駛車牌號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中豐路129號網狀線前等待號誌燈變換後欲起步行駛。

於影片時間00:00:03處 ,呂巫英妹、被害人呂學貝(下稱被害人2人)從A車車身右側出現,步行繞過A車 車頭右前方準備穿越過馬路。

於影片時間00:00:12處,被 告駕駛A車起步後,被害人2人隨即遭A車車頭撞倒在地上,且呂學貝遭A車之右側前輪輾過。

於影片時間00:00:16處,被告察覺有異後隨即停車,於影片時間00:00:24處,被告下車察看。」

、「 (就影片檔名:車身右側影像-1畫面時間 2021/08/09 09:03:25- 09:18:24 影片時間 00:00:00-00:14:59勘驗。

此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輛上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110年8月9日當日行駛時,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之車身右側晝面皆能正常運作。

就影片時間00:14 :42-00:1 4:59進行勘驗,於影片時間00:14:42處,被告行駛至上開 路段,畫面可見被害人2人站在路邊,於影片時間 00:14:47處,被害人2人朝A車車頭方向走去。」

、「就影片檔名車身右側影像-2畫面時間2021/08/09 09:18:27- 09:21:33,影片時間00:00:00-00:03:08進行勘驗。

於影片時間00:00:02處,被告駕駛A車起步後,隨即可見呂學貝趴倒在A車車底,且車輛輾過呂學貝身體。

於影片時間 00:00:05處,被告停車,於影片時間 00:00:18處, 被告下車察看被害人2人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急救處理。」

、「(就影片檔名車頭影像-1畫面時間 2021/08/09 09:03:25-09:18:24,影片時間 00:00:00-00:14:59進行勘驗)此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輛上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110年8月9日當日行駛時,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之車頭畫面皆能正常運作。

就影片時間 00:14:38-00:14:59進行勘驗,於影片時間 00:14:38處,被告行車至上開路段,畫面可見被害人2人站在路邊,被告於網狀線前停等號誌燈變換,於影片時間00:14:53處,號誌燈變換為綠燈。」

、「(就影片檔名「車頭影像 - 2 」畫面時間2021/08/09 09:18:25-09:21:08,影片時間 00:00:00-00:03:08進行勘驗) 於影片時間 00:00:00處,被告起步向前行駛,畫面中並無看到被害人2人。

於影片時間 00:00:02處 ,A車之車頭影像發生左右晃動」。

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先行停等紅綠燈號誌後,於綠燈起步直行,突遇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撞擊事事故發生,前後反應時間僅有起步瞬間之1、2秒左右,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前與告訴人之相對距離亦十分靠近,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以及是否會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

並由上述影片檔名「車頭影像- 2 」之勘驗結果可知,駕駛人即被告如果目光前視,因為大型車輛視野視角的關係,根本無從依靠視覺發覺被害人正欲穿越馬路,而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等待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正要起步,衡諸常理,其視野當然會集中在正前方。

公訴及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駕車起步時,何以未注意被害人已出現在車側影像鏡頭卻仍為防範?被告於起步時應該要透過照地鏡、前、後照鏡、行車輔助系統裝置等徹底觀察車輛四周再前進云云,惟此部分見解已經逾越交通法規課予駕駛人的一般注意義務,以本案之悲劇發生僅在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後的瞬間而言,一般駕駛人之目光焦點應該都匯聚及在車前,如要求被告即駕駛人確認四面八方都安全無虞後才能起步,實已強人所難。

而被害人又係違規穿越馬路,甚至是在被告駕車行徑方向變為綠燈時突欲穿越馬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到常人難以遵循之後,再將本件悲劇之發生責任轉嫁予駕駛人,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形同虛設,駕駛人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

換言之,如果按照公訴及告訴意旨所設之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標準,則形同要求本案被告在交通號誌變為綠燈之際,仍要停車原處,並下車詢問路旁行人是否即將要違規穿越馬路?若強行適用此種注意義務標準,則順暢的交通秩序亦將難以避免癱瘓,此究非刑法過失致死罪所應確保之法秩序。

故本院認為,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内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穿越道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筆事原因。

而被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其於綠燈起步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因反應時間及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車輛視野死角,促不及防,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之違規穿越馬路,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2日桃交安字第111004665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誠屬憾事;然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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