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9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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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7-38、39、61-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林錦受傷後擅自逃逸,固有所不該;

所幸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僅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實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倘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亦原諒被告,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有挫擦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駕照遭吊銷無收入(見本院交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2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尚未經執行,惟本院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認被告於本案仍有執行刑罰(含易刑)加以警惕之必要,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6號
被 告 楊興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興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泰安街往樂群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適林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林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興仁明知林錦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駕車離去。
後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錦發生車禍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沒有告知伊可以離開,伊就自己走掉了云云。
2 被害人林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1月28日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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