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附民,3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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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附民原告 邱繼遠 年籍與住址均詳卷
附民被告 劉雙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雙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27分辯論終結,原告邱繼遠於當日16時56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開庭錄音紀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印文在卷可憑,是原告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且該案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諭知無罪在案,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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