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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583A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被告則需搬離原居住地點,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已飽受思念子女之痛苦,且仍需奉養母親,爰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然被告仍於111年11月24日再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暴力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爰命自112年3月17日起羈押3月,並自112年6月17日、8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惟被告係在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不久,旋因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之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暫時保護令對被告所生嚇阻效果不佳,再者,被告於羈押期間為求輕判,猶積極透過家人或自行寫信給子女之方式,多方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試圖以親情攻勢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子女之家庭羈絆存在,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未決,被告在外非無可能再犯實施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是認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請求撤銷羈押云云,要無所據。
㈢再者,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程度,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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