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侵聲,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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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AE000-A1092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陳百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聲請裁判書不公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092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下稱本件判決書)之相關事實,因現已與被告和解,聲請人願意不予追究,請求不公開本件判決書,或至少遮隱被告及聲請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

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已充分權衡法院公開裁判書議題中,「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而修正法院組織法第83條為現行條文。

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

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固有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惟依其修正理由,係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而設,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並無限制本件判決書公開,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書改列不公開,並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3條及性侵害防制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㈡、聲請人另聲請遮隱本件判決書中被告之姓名,然被告與聲請人即被害人間並無親屬或其他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之姓名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自然人姓名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規定法院判決書應公開之部分,法院組織法第83條並未賦予法院可自行決定不公開當事人姓名之裁量權,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姓名遮隱不符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遮隱被告之年籍資料、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部分,惟該判決書並無公開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亦無公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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