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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43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43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143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E000-A111437(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男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於111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趁A女之母尚未下班返家時,在其與A女、A女之母同住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明知A女年僅10歲,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A女亦未合意與其性交,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命A女戴上口罩及以棉被將眼睛矇住後,再命A女褪去下半身衣物,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A男觸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證人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侵訴卷第43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A女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及釋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繼父,於前開時間,與A女同住於上址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否認,我什麼都沒有做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從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訊前訪視紀錄中對於遭侵害後是否有清洗下體一節所述有不一、A女於偵查中證述不確定遭侵害時間持續多久,且A女為何不於9月19日晚上A女之母返家時即告知遭被告侵害,足見A女所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又A女可能係因希望A女之母與被告離婚,進而誣指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另女性處女膜撕裂傷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即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再者,本件鑑定書雖記載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測出被告DNA,惟依照A女之母證述可知,可能係因被告與A女之母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用以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丟棄於家中,並未特別處理,A 女可能在家中翻找前開衛生紙進而取得被告之體液,該鑑定書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惟查: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其於上開時間,與A女及A女之母同住於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7640保密卷第27-28頁、本院侵訴卷第72-88頁)、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侵訴卷第88-10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7640保密卷第7-9頁、13-1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5948保密卷第3頁、5-7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偵45948保密卷第15-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的繼父,111年9月19日在住家房間,被告叫我用口罩把眼睛矇住,以異物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當時沒有反抗,也沒有口頭說不要,因為我害怕被告,被告在我做錯事情時會打罵我,(哭泣)我不確定是用生殖器還是異物,被告用我上廁所的地方,因為我看不到。
媽媽不在家,當時只有我和被告,被告趁沒有人時對我做這件事,我有跟媽媽說2次,第1次時是趁被告去洗澡跟媽媽說被告用奇怪的東西弄在我上廁所的地方,第2次我用筆記本寫發生的事情,我在9月20日早上有拿給媽媽看,媽媽看完後就到陽台跟我說話,媽媽說先不要跟被告說,我下午下課後,媽媽就帶我去醫院檢查。
我和被告相處不好,我會怕被告。
如果媽媽上班,被告沒上班,我就會和被告獨處等語(他7640保密卷第27-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跟被告一起居住,大概我2、3年級的時候,一起住到5年級上學期,跟被告同住的時間,還有跟媽媽同住。
被告曾經有未經我的同意碰觸我的身體(A 女比身體下體部位但跟甲○說不知如何陳述,A女哭泣中)。
被告在碰我方才說的地方的時候,媽媽在上班,或者不在家,被告碰我的時候,我沒有阻止他,因為我怕被他打。
我5年級有跟媽媽說過被被告性侵的這件事情,我在111年9月20日有跟媽媽提到被被告碰身體的這件事情,媽媽有帶我去警察局報案跟驗傷。
我有從我手臂撿被告的毛髮給媽媽,我在洗澡的時候看到我手臂上有一根毛髮,但我知道這不是我的,因為那個毛髮比較粗也比較長,我記得是先去醫院驗傷才去警察局,我有脫褲子做採檢的動作。
事情發生時,我當時就讀3、4年級,1、3、5是半天,2、4是整天,上半天的課程結束後沒有上安親班,媽媽工作忙沒有接我下課,我有家裡鑰匙,下課是媽媽直接讓我回家,我有時候會去便利商店或圖書館,媽媽通常上班到5、6點,那時候我通常在家,會發生只有我跟被告在家的情形。
我不喜歡被告,因為被告在我做錯事情的時候會拿水管打我的屁股,我會怕被告,因為被告會拿水管打我屁股,除此之外,因為被告性侵我。
我有戴口罩跟被子矇住眼睛所以看不見被告用什麼東西碰觸我上廁所的地方。
當時被告叫我口罩戴眼睛上面,我不喜歡,我發生之後有跟媽媽說(哭泣)。
我沒有反抗被告碰觸我上廁所的地方的原因是因為我怕被打,我從頭到尾都很不喜歡,包含把口罩戴在自己的眼睛上面、把棉被矇在眼睛上面,被人家碰觸下體,但是因為我怕被被告打,所以才配合被告。
被告在碰觸我上廁所地方的時候,我有不舒服(哭泣)。
一開始我有叫出聲音,後來我就默默忍耐,我叫出聲音之後被告沒有停止行為。
我印象中有跟媽媽說過這件事情2次。
9月19日發生時,我下半身衣著是被告叫我脫的。
發生這件事情後,我針對被告這個人、這件事情感到生氣(哭泣中)等語(本院侵訴卷第72-87頁)。
⒉核與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還有A女從109年7月份,女兒剛讀3年級上學期的時候,一直住到111年9月20日,A女跟被告才沒有同住。
除了我們3人以外,家裡沒有其他人與我們一起同住。
就我觀察,A女平時就很少主動跟被告打招呼,互動比較少,我有看到過被告打罵過A女,打屁股跟腳底板,用軟管打她。
A女會抗拒被打,被處罰會生氣,但沒有還手,不過會閃躲。
平時在A女下課之後,被告下班的時候,到我下班回家之前,的確只有他們2位在住處。
A女第1次111年2月中下旬是說她被被告用棉被蓋眼睛、她說下面抹冰冰的東西。
第2次111年9月20日早上A女哭哭啼啼叫我摸摸看她下體有沒有滑滑的東西,就知道是不是真的,就是她上次跟我反映冰冰涼涼的東西,我有用手去摸,A女的目的是跟我表示說她有被被告觸碰到上廁所下體的部位。
被告認為A女說謊或做錯事情會拿軟管打A女屁股、腳底板,A女會閃躲,所以A女很害怕被被告打,A女平常跟被告相處,很怕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8-102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命其將眼睛矇住,再以生殖器或異物碰觸其上廁所的地方,又其因怕被告所以不敢反抗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且A女證述於案發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在家,A女之母不在家,因被告會打伊故伊會害怕被告,以及伊有向A女之母反應過2次遭被告碰觸上廁所的地方等情,與被告於警詢自承:111年9月19日我沒有上班,我有出門前往拿取直銷的健康食品,其後返家,我返家時A女之母還沒返家,但A女應該在家中了。
我為了要制止A女並導正A女的行為,就以塑膠軟水管抽打的方式管教她等語(偵45948卷第7-9頁),以及A女之母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平時在A女下課之後,到伊下班回家之前,的確只有A女和被告2位在住處。
A女第一次是說她被被告用棉被蓋眼睛。
111年9月20日A女叫我摸摸看有沒有滑滑的東西,跟我表示說她有被被告觸碰到上廁所下體的部位,A女的目的是跟我表示說她有被被告碰觸到上廁所下體的部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案發當時僅有其與被告2人在家,被告有命其矇住眼睛,再以異物或生殖器碰觸其上廁所的地方,伊因害怕被告而不敢反抗之受害過程,以及其有向A女之母反應過2次遭被告碰觸上廁所的地方等情,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復考量案發現場時空環境,只有A女與被告2人獨處在住處房間內,並參以A女對被告存有畏懼之情形,衡情當致A女不敢反抗,僅得屈從被告等節,尚無重大背離常情,A女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
⒋再者,A女雖證稱其因眼睛矇住故看不見被告是以異物或生殖器碰觸其上廁所的地方等語,然從A女於本案通報後之111年9月20日進行驗傷時,處女膜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45948保密卷第53-57頁),且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經鑑定均檢出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偵45948卷第35-37頁、偵45948保密卷第74-75頁)可參,足證,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深處。
末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做證時,於提及並回想本案發生過程時,不時有哭泣之反應(本院侵訴卷第74、79、83-84、87頁),足徵A女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激動、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證,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㈢按刑法第221條所處罰之強制性交行為,舉凡出於一切足以壓抑而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手段者,均足當之。
尤其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為貫徹「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中保障、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所揭示對兒童、少年因其未成年身分,應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使免於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或疏忽之意旨,關於與兒童、少年性交是否出於強制之認定,更不應拘泥於行為人須有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舉措,故倘未經其合意而性交,即屬強制性交;
利用或營造使未滿14歲之少年、兒童處於無助之狀態下,致其不易、難以或主觀上不敢表達拒絕之意,而對其性交,其行為手段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而言,自係未經其同意,而應解為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A女為000年00月生,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5948保密卷第3頁)可參,故A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A女10歲等語(他卷第7頁)。
而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怕被告因為他性侵我,我從頭到尾都很不喜歡,包含把口罩戴在自己的眼睛上面、把棉被矇在眼睛上面,被被告碰觸下體,但因為我怕被告打,所以才配合。
被告碰觸我上廁所的地方的時候,我有不舒服(哭泣)。
一開始我有叫出聲音。
發生這件事情後,我針對被告這個人、這件事感到生氣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3-87頁),足見,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性交行為,並未得A女之同意,又參以A女當時年僅10歲,心智未臻成熟,對於男女性事之認識仍處淺薄懵懂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亦甚不足,縱A女於遭性侵過程中未為反抗行為或出言拒絕,然此應係A女受限於年齡、心智能力,在與被告獨處情境下,對被告之違常舉動,因驚嚇、緊張、害怕、不解或其他心理因素,而不知如何應變之故,當無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思。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至為灼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⒈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
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本案之主要梗概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均證述一致,已如前述,縱A女於訊前經甲○訪談時有說詞反覆、迴避回憶陳述、對於遭性侵過程細節無法詳述、遭性侵過程時序混亂等情形(偵45948保密卷第15、17頁),然A女於111年9月20日經甲○訪視時,為案發後翌日,斯時A女難過、氣憤等情緒難免尚未平復,且A女當時年僅10歲,突遇案件開始進行司法程序,亦難免有緊張致說詞反覆、迴避回憶陳述、無法詳述及時序混亂之反應,此亦可從甲○於評估A女身心狀況時,勾選「創傷反應影響偵訊」(偵45948保密卷第11頁),以及訊前訪視紀錄表記載:「案主(即A女)於訪談過程中有哭泣表現」、「對於案母(即A女之母)未能保護其遭案繼父(即被告)性侵感到生氣」、「訪談期間觀察案主(即A女)較為緊張、拒絕陳述遭性侵過程細節且不自主流淚,甲○以『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施測,共有8題選項若在『非常』及『常常』,疑似因性侵害事件產生創後,後續仍需評估案主(即A女)是否有續發之創傷反應,以提供相關心理諮商協助」等內容可證(偵45948保密卷第15、19頁)。
是尚難以A女於前開訊前訪視之陳述有反覆、迴避回憶、無法詳述或時序混亂之情形,即認A女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可疑之處。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陳述有高度可疑云云,尚非可採。
⒉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單一指述,又A女係因希望被告與A女之母離婚,所以誣指被告有本件犯行,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訊前訪視紀錄中對於遭被告侵害後是否有清洗下體一節所述已有不一、A女於偵查中證述不確定遭侵害時間持續多久,且A女為何不於9月19日晚上A女之母返家時即告知遭被告侵害,可見A女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而不可採信云云,並提出A女書寫予A女之母之信件(本院審侵訴保密卷第15-20頁)為佐。
然查,本案尚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證述,業如前述,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
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尚無社會經歷,縱A女希望A女之母與被告離婚,尚無大費周章,精心編織被告趁A女之母尚未返家,命其戴口罩及以棉被矇住眼睛,再以生殖器插入其上廁所的地方之情節,誣指被告有本件犯行,何況縱使A女指述被告有本件犯行,亦不當然會得到A女之母與被告離婚的結果;
又A女固於偵查中證述:之後被告就叫我去把我上廁所的地方洗一洗,我洗完後就回我房間等語(他7640保密卷第28頁),而訊前訪視紀錄則記載「…案主(即A女)認為本次已非首次遭案繼父(即被告)性侵害,故其未清洗下體,欲保留證據請案母(即A女之母)協助…」等內容(偵45948保密卷第17頁),然A女就其遭被告侵害後究竟有無清洗下體乙節,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述:我最後一次有洗澡,但是沒有洗下體等語甚詳(本院侵訴卷第81頁),而此亦與A女於案發後翌日在外陰部處有檢驗出被告之DNA等情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45948保密卷第74-75頁)可稽,堪認A女前開有洗澡但未清洗下體之證述為可信;
另參以A女於案發時以口罩及棉被矇住眼睛,且當時僅有被告及A女2人在場,衡情A女當有可能因為害怕、緊張及恐懼的心理,而不知道時間持續多久;
再者,A女案發後翌日向A女之母反應遭被告性侵害乙事,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尚非相隔久遠,縱A女未於案發當日A女之母返家時即刻告知A女之母,然此或係因被告亦在家而無法找到適當時間之緣故,尚無悖離常情。
綜上,A女之證述尚無辯護人所辯存有前開瑕疵而有不可採信之情形。
另觀以A女書寫予A女之母之信件(本院審侵訴保密卷第15-20頁),內容均僅提及A女於安置中心之日常生活,自無從作為A女有誣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或A女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可信之理由。
⒊A女之母固於本院審理證稱:A女會說謊是指A女沒有刷牙、洗臉、洗澡的事情,另外還有食物沒有吃完放在房間裡,都要有證據A女才會承認,偷東西、偷電腦那些都是。
我認為A女跟我反應說被告撫摸她上廁所的地方是謊話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6頁),並提出其與A女國小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日常照片等件(本院審侵訴保密卷第21-33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7-55頁)以為佐證。
惟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經鑑定檢出被告之DNA,業如前述,且觀諸A女之母指述A女說謊之情節,參以A女之母與A女國小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A女之母:老師,A女都不洗澡也不刷牙洗臉,都用騙的說已完成…」、「A女之母:…上週四晚間便利商店來電通知A女未付錢拿了麵包要離開…」、「A女之母:…A女週三偷拿我的筆電,看卡通且連兩天都到清晨三點才睡…」、「A女之母:…謝謝老師的協助(拿東西沒付錢已經多次,前次拿書是我們自己發現的)我認為情況嚴重還有有發現鉛筆盒有不是她自己的筆說是和同學交換的…」、「A女之母:…為了怕被處罰將食物藏在棉被長卵,昨天要求洗被單才發現,之前有在書包發現發霉的食物未丟…」、「A女之母:她是偷拿我的電腦,且還刪除紀錄…」等內容(本院審侵訴保密卷第21-33頁)。
足見,A女之母證述關於A女說謊之情形均係對於刷牙、洗澡、食物未吃完仍放置於房間內、未經A女之母即同意拿取A女之母的電腦使用等日常生活瑣事,與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而將使被告涉及刑罰責任之嚴重性相比,尚非可以互相比擬,遑論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亦證述:A女說謊的部分目前是對於生活細瑣的日常生活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7頁)。
是尚無從以A女之母前開證述遽認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言即為不可信。
至A女之母固證述A女有偷竊便利商店物品之行為,然此除A女之母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資料,且有無偷竊行為與是否有誣指遭他人性侵亦屬二事,自無從以此遽認A女之證述為不可信。
⒋又A女之母固於本院審理復證述:A女的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我認為可能是騎腳踏車引起的,A女暑假期間有密集騎腳踏車去圖書館借書。
A女的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有發現被告的DNA,我懷疑是9月19日我上班前我跟被告有性事,有擦拭的衛生紙,我懷疑A女是擦潤滑液,然後再去沾衛生紙去擦她的下陰部,A女有叫我摸,我有摸也有伸進去,我有伸進去挖,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挖到子宮頸口,我手指有伸進去云云(本院侵訴卷第92-94、97頁),並提出A女之圖書館借閱紀錄等件(本院審侵訴卷第39-45頁)為佐。
然查,A女之母前開所證之A女係因密集騎腳踏車才導致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A女係拿取其與被告性交行為後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擦拭於A女上廁所的地方,才會驗出被告DNA等節,均為A女之母個人臆測,況且,A女之母就其何以認為A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係因A女騎腳踏車所致,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圖書館借書就是撕裂傷云云(本院侵訴卷第97頁),顯然已有所預斷;
又A女之母並無親自見聞A女拿取其與被告性交行為後之衛生紙,亦據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親眼看到過A女有蒐集我跟被告性愛後的衛生紙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4頁)可證。
而A女除於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外,更於陰道深部檢驗出被告之DNA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45948保密卷第53-57頁、偵45948卷第74-75頁)可佐,縱A女確有於其上廁所的地方擦拭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或A女之母確有以手摸或伸進去A女上廁所的地方,亦殊難想像A女會同時於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並於A女之陰道深部驗出被告之DNA,遑論A女之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論檢驗出來的結果是如何,我就是不相信A女說的話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7頁)。
足徵,A女之母前開迴護被告之證言,顯有偏頗,尚無從以此認為A女之證述為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A女之繼父,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本案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被告本案所觸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尚有未合,被告本案係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業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揭罪名(本院侵訴卷第71頁),且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被告判久一點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88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實已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A女外陰部梳取物、棉棒等物(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81號),均係本案鑑定、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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