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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略以:被告已對製造毒品之事實坦言不諱,且全部予以承認,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查,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亦常出境前往泰國尋找女友,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亦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則略以另一共犯尚未到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等語回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存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失,衡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現階段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之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偵查及將來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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