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刑補,1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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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建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建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建昱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下稱本件無罪確定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於同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35號裁定羈押,迄至109年3月12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因此遭羈押共計50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詳如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調查程序時所述)。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

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1月22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3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當庭釋放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109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15至219頁、第223頁、第303至307頁、第309至310頁、一審卷第11至13頁),上情自堪認定。

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

且本件聲請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自屬合法;

而聲請人所聲請受補償之羈押日數為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共50日(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之日數自請求人109年1月21日遭拘提時起算,至109年3月12日獲釋時止),亦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法定排除不得聲請補償之情況:⒈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因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件,允許余博淵以其名義作為收貨人,經扣案之煙彈經送驗後確有尼古丁成分,然以扣案之菸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大陸地區進口的Heets品牌菸彈」,而以證人余博淵證述內容可知扣案物實屬自「日本進口之Marlboro IQOS菸彈」,該等菸彈經財政部國庫署110年5月6日台庫酒字第11003024340號函函覆略以「未來修法通過後,IQOS產品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依煙害防制法、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等有關菸之相關規定辦理。

現階段該產品屬性未定,致無菸酒管理法有關『輸入許可』規定之適用問題」等節,是被告所為不構成輸入私菸罪,故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則聲請人並非因可責年齡或責任能力欠缺等因素獲致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⒉再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見偵㈠卷第43至51頁、第205至211頁、一審卷第17至22頁、二審卷第45至49頁、第77至79頁),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是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有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

㈢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公務員之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⒈聲請人於109年1月21日因收受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配送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而為埋伏之警員逮捕。

聲請人於警詢時稱:伊簽收前問新竹物流該包裹是什麼,新竹物流稱是報關的航空化妝品,伊問新竹物流是否需要付錢,新竹物流稱不用付錢,伊因此猜想可能是伊姐楊雅婷或是友人余家憲的包裹,所以伊才去領包裹,雖然楊雅婷不太可能訂購5大桶的化妝品,但伊簽收時並未發覺異常等語;

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聲請人稱:新竹物流跟伊說是航空報關的化妝品,伊想伊姐姐之前也用過伊的名字訂購化妝品過,還有余家憲,但是伊當時沒有遇過這種情況,所以也沒有想太多,才跟新竹物流說「我知道、我知道」,伊簽收時雖然有看到5個桶子上面寫化妝品,伊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馬上傳訊息給余家憲跟楊雅婷詢問,伊雖然覺得伊姐姐楊雅婷不太可能訂購5大桶化妝品原料,但是伊簽收時不覺得貨物有問題。

伊有借給余家憲身分證,但伊沒有辦法保證余家憲不會用伊的身分證寄違法物品給伊等語(見偵㈠卷第43至51頁、第205至211頁)。

檢察官經前開訊問後,因而認被告於新竹物流快遞人員聯絡後,立即表示「我知道我知道」,並約定下午1時交付貨物,而未向楊雅婷或余家憲確認有無包裹;

且被告簽收貨物過程中,明顯可見快遞人員交付者為5個大型藍色桶子,並非一般化妝成品,被告卻逕自簽收,並指示快遞人員搬運至家門前,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貨物之存在事前即有知悉,因認聲請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因楊雅婷、余家憲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等均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

⒉而經本院調取本院羈押卷宗時,經本院承辦之昕股書記官稱經查詢已併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股,然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12年12月6日桃檢秀檔字第11214017800號函覆以「本署無貴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5號案卷」等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又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檢送至本院之卷宗應有5宗,而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檢送之卷宗亦僅有111年度易字第222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72號之原卷2宗及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影卷2宗、109年度查扣字第237號影卷1宗、110年度發查字第70號影卷1宗、109年度發查字第1616號影卷1宗,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桃簡維收109偵4326字第1119011421號函及本院111年6月15日桃院增刑進111易222字第1110015047號函在卷可按(見簡易卷第1頁、二審卷第3至5頁)。

是該案羈押卷宗經本院遍查無著,無從得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僅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見偵㈠卷第223頁)記載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詞,而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則記載有:「被告供述、扣案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等詞,則觀諸其上之記載,或可推知其羈押之原因應係本案依卷內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及報告內檢附之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簽收包裹時之蒐證影像截圖)、被告於簽收後方傳送訊息詢問楊雅婷是否為其所訂購包裹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包裹之外觀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得本案毒品重124.88公斤)(見偵㈠卷第90至94頁、第95頁、第11至45頁、第175至177頁、第181頁、第183頁),而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羈押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首重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因之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是當時本院羈押之法官據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洵屬有據,而考量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則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面對長期監禁、剝奪自由之罪責,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且斯時被告所稱提供身分證件之友人即余家憲尚未到案,而以聲請人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堪認本院之羈押裁定由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本案請求人不具可歸責事由: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均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其亦無曾經命具保後逃亡、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難認聲請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3款所定之可歸責事由。

㈤補償金額之審酌:本院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經其表示意見以:「我希望拿到我應該拿到的,就照法律上一天金額多少,我就可以接受」等語;

衡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但對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然檢察官及原審審酌卷內前揭事證,所為聲請羈押及羈押裁定均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而聲請人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併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0日,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因家中經濟狀況窘迫,唯有單親之母親獨立扶養其手足共3人,因而輟學從事薪水較高之遊藝場工作以貼補家用,遭羈押時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羈押期間因收入短缺加之委請律師協助,致使經濟生活益加困頓,是考量其及其家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損失及自由受拘束、經濟上之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8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適當,依此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合計19萬元(計算式:3,800元×50日=19萬元)。

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㈠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㈡ 簡易卷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卷 一審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卷 二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卷 刑補卷 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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