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簡上,16,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婷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說明㈠按倘行為人以冒用之姓名、年籍接受警詢、偵查未被發覺,經檢察官以冒用之姓名、年籍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對象,則受審理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行為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無論是警政署、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所建置之前案紀錄電腦資料,均係依移送(報告)書、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而採取被冒名之被告無上訴權、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之見解,將使被冒名者能否獲得救濟繫諸原審是否更正判決重新送達,另一方面更使被冒名者留下難以查考之前案紀錄電腦資料,若被冒名者欲除去前案紀錄電腦資料,還要自行依行政程序向各前案紀錄建置機關聲請除去前案紀錄,致被冒名者生諸多無謂困擾,絕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遭其妹王○琪冒名應訊(詳後述),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書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後被告於112年7月6日收受原判決,於112年7月13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逾上訴不變期間,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有上訴權,故本案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拉麵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22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2日凌晨4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檢察官並提出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

三、上訴意旨略以: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A車上路及接受酒測之人均為被告之妹王○琪,被告實無酒後駕車上路而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偵查卷內自稱被告之人為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偵查筆錄(速偵卷6、11-14、29、31、33、43-44頁),固可知有一位自稱是被告之人,於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有飲酒後騎A車上路,經警攔檢盤查後,於22日凌晨4時51分遭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

㈡惟經本院以警員所拍攝之照片(速偵卷6頁)、調查筆錄錄影檔案中應訊人之外貌擷取照片(上卷65頁)、偵查筆錄錄影檔案應訊人之外貌擷取照片(上卷65頁)、王○琪與被告112年4月12日之合照(上卷67、81頁)及命王○琪、被告到庭同受辨識(上卷119頁),認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調查筆錄之應訊人,係有染黃色頭髮、雙眼皮、眼下有痣之人,面貌特徵與王○琪相符、與被告不相符。

可知,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A車上路,於22日凌晨4時51分經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人,實為王○琪,並非被告。

㈢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對被告有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A車上路之行為確信為真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諭知被告無罪。

然原審未查,竟以被告有酒後騎A車上路之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另王○琪於000年0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A車上路之行為及冒被告之名應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32號宣示筆錄及王○琪之前案紀錄可參(上卷35、53頁),故本案真正之行為人業已依法審究完畢,則本院雖判決被告無罪,亦不會使真正行為人無庸受追訴之不公平結果發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瑋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