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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亦儇
指定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呂亦儇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乙事深感悔悟,坦承犯行且未逃避相關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故無能力依約還款,請斟酌家中幼子尚待被告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9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卻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科刑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仍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12頁),是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查,被告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又疏未注意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仍貿然加速直行(時速超過限速之每小時50公里)而打滑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江增相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左腰挫傷、左腕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簡月珠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實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遑論有何足以使社會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從而,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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