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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天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明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普義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距離,不慎撞擊右前方由洪振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ECN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振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詎高天福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3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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