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訴,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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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宏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56、1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羅宏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葉榮冠所遺失之車牌1面後,竟貪圖便利而據為己用,損及車輛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再參以被告前已有竊盜案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動手傷害告訴人鄭婉如,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其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3-54頁),暨被告分別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宏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宏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羅宏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羅宏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0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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