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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榮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為蘇慧琴之胞兄,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對蘇慧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蘇慧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對蘇慧琴大聲咆哮、辱罵「蘇慧琴,妳惹火我囉!蘇慧琴妳惹火我了!我要互控傷害,我現在跟妳講這套,FUCK。
」、「幹你娘咧。
沒辦法在她公司做了,沒在吃官司,幹你娘。
」、「不要來這套啦!我現在控告蘇慧琴啦!蘇慧琴,換我告妳了啦!妳不要、不要、不要想在公司好好做事,妳要住法院了啦。
媽的,一人個這樣很好惹是不是?」等語,對蘇慧琴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蘇慧琴報警,警方當場逮捕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亦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蘇慧琴為上述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手機都設定好了,還叫警察來,我原本在門口喝酒,我根本不想理她,是告訴人主動找我,我根本不想理她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相互爭吵,並非被告單方口出惡言,且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可知,被告當時應係與其母、告訴人相互爭執,告訴人於該過程中縱有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惟未有感到痛苦畏懼,否則應當避之唯恐不及,而非繼續留在該處與被告相互爭吵,是被告所為,至多係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詞。
經查: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住處內,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辱罵「蘇慧琴,妳惹火我囉!蘇慧琴妳惹火我了!我要互控傷害,我現在跟妳講這套,FUCK。」
、「幹你娘咧。
沒辦法在她公司做了,沒在吃官司,幹你娘。」
、「不要來這套啦!我現在控告蘇慧琴啦!蘇慧琴,換我告妳了啦!妳不要、不要、不要想在公司好好做事,妳要住法院了啦。
媽的,一人個這樣很好惹是不是?」等語,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133至134頁),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45至47、57至58、137頁;
本院原易卷第95至105、113至12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綜合當時情境,應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在對話中之言詞表達應否評價為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抑或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之不安狀態,理當探究案發當時之各項客觀情境,包括事件之起因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進而析論行為人之措辭內容有無造成聽聞者蒙受心理上之痛苦畏懼。
倘依雙方對話之語意,結合當時之情境脈絡,無從逕認行為人已有傳達即將加害之意,或仍取決於其他條件能否成就之不確定因素,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上影響相對較輕,即難謂行為人係出於使被害人痛苦畏懼之目的,尚不足以構成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惟若行為人之言語已達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被害人之程度,致使被害人處於不快或不安之情緒狀態,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騷擾行為。
2.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該由告訴人所錄音之檔案,大部分發言之人係被告與其母,僅於其中一錄音檔中有出現告訴人之聲音,告訴人係陳述「警察跟你講的喔!」、「喔喔!他現在就是這樣子。」
、「那你的底細就好喔!」、「你的底細最好。」
等內容,該言語乃在回應被告所說之話語,並未對被告有所挑釁或出言辱罵之情形;
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該住處內,卻刻意以大聲咆哮之方式,針對告訴人辱罵「FUCK」、「幹你娘」等語,且依上開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先前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報警亦有所不滿,並出言向告訴人表示將對告訴人提告、讓告訴人無法在其任職公司好好工作等語。
又告訴人因被告辱罵、陳述上開言語而感到畏懼,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下班剛回到住處,一開始我只是跟我母親在聊天,被告不知道為何情緒開始激動,一直在屋內大聲咆哮,且情緒激動的對我大喊「幹你娘」等粗俗不雅字語,上述行為讓我感到非常害怕,之後我怕他會對我有傷害行為,於是我便與他保持安全距離,並且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詞(見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亦向警方表示:他恐嚇我,他一直說什麼不讓我好過,不讓我在公司做,他每次喝醉都這樣,我有錄音;
我是他妹妹,我一直在發抖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7頁)。
3.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以大聲咆哮之方式,向告訴人辱罵、陳述前開言語,而告訴人聽聞後感覺畏懼旋即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上開言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找被告,被告不想理會告訴人一情,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該當騷擾行為,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罪名: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住在上開住處,且為兄妹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41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如前所述,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使告訴人感受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3.罪數:被告於上開時、地,大聲向告訴人咆哮、辱罵及陳述前開言語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關於累犯之說明: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1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保護令後,仍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抒解情緒,對告訴人為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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