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2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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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第365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原訴卷第18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檢警尚不知其有上開頂替行為前,當場向檢察官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從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
110年度偵字第36545號
被 告 葉騏華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騏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2顆而持有之。
適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細故和彭文龍發生衝突,葉騏華為幫甲○○助陣,即於110年1月28日夜間20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偕同甲○○夥同陳育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張智鈞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彭文龍擔任負責人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尋釁滋事,並指使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黑色背包1只,嗣警方獲報到場,陳育傑因一時心慌將前開背包丟棄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經警尋獲該只背包,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只)、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2顆及手套1雙,並將葉騏華、甲○○及陳育傑等多人帶返警所調查。
詎甲○○明知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其所有,竟意圖使葉騏華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向製作筆錄之警員供稱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持有而頂替之。
嗣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頂替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騏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日帶張智鈞等人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為甲○○助陣,及上開手槍握把上採得其DNA-STR型別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持有,辯稱:在鶯歌重劃區時有人拿出上開手槍,後來其在自己的車內駕駛座上往後座摸,有捏到像玩具槍的東西,就請其他人拿下車等語云云。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其非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持有者,然因其為本案事主,案發後遭警方帶返警所時,其他當天參與的人要求其將槍砲這件事承擔下來,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表明其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人而頂替之事實。
3 證人陳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受他人指使,前往某人座車上拿取黑色背包,嗣發現警方到場後,將該背包丟棄路邊之事實。
4 證人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日有至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準備為甲○○助陣,當時就有人將手槍拿出來,其有翻開該只裝槍彈的背包來看之事實。
5 證人彭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日有和甲○○發生衝突,甲○○於當晚有帶多名男子到場尋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及子彈43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暨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黑色背包1只、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只)及子彈43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以表彰其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169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葉騏華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14496號鑑定書 1.證明扣案非制式手槍握把,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背包、手槍握把及滑套等,均未檢出被告甲○○之DNA-STR型別,佐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被告甲○○所持有之事實。
9 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報告書 1.證明被告葉騏華否認其有將上開手槍拿上車乙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之說謊反應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否認其有將上開手槍拿上車乙節,經測試結果,呈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騏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被告葉騏華係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甲○○於前開頂替行為未發覺前,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承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除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部分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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