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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吳世豪(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9 號判決)與少年彭○恩(民國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向乙○○索取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彭○恩以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游泳為由誆騙乙○○,乙○○不疑有他而應允,於109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早餐店處,由吳世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少年彭○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上宇內生命園區後,吳世豪、甲○○及少年彭○恩即圍住乙○○,吳世豪手持鐵棒,少年彭○恩持手機錄影,吳世豪與少年彭○恩並向乙○○稱:「你國中時欠我(吳世豪)4,500元,要簽下借據」、「把身上財物都拿出來」云云,乙○○因恐遭甲○○等3 人毆打,當場簽立內容為乙○○向吳世豪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借據1 紙,並取出身上現金4,200元及手機1 支(為警查獲前,在下述雞舍已先歸還蕭永俊)交予吳世豪。
詎甲○○等3 人猶未罷休,接續上開犯意,質問乙○○有無偷錢,因乙○○否認致其等心生不滿,甲○○遂自吳世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鋸子1 支交與少年彭○恩,以此作勢加害乙○○之身體、生命,乙○○見狀後心生畏怖而改稱有竊盜之事,少年彭○恩即問:「你是要被打一頓,還是被剁一隻手?」,乙○○無奈僅得回答:「要被打」,少年彭○恩即以手抓住乙○○頭髮,將其頭部壓在地上,並以用拳頭毆打,吳世豪持鐵棒毆打乙○○右腳,甲○○則徒手毆打乙○○身體,期間少年彭○恩持鋸子劃傷乙○○下巴。
適有路人黃○○(真實姓名詳卷)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該處,乙○○旋上前攔車呼救,因甲○○等3 人向黃○○表示在處理債務糾紛,黃○○見乙○○身上有血跡,且甲○○等3 人手持武器,雖先駕車駛離現場,惟亦立刻報警。
甲○○等3 人恐事跡敗露,即將乙○○帶往桃園市○○區○○里○○○00號旁雞舍藏匿,並出言恫嚇乙○○不得報警、否則將毆打乙○○,持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發現吳世豪、甲○○、少年彭○恩及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4,200元(已由警發還乙○○)、借據1 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共犯少年彭○恩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案之現金4,200元已發還)、借據1 紙、路線軌跡圖現場、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法律之見解,容有誤會。
㈡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時空密接而具延續性,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同一非法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允當。
㈢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吳世豪、共犯少年彭○恩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為成年人,少年彭○恩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被告甲○○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85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上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均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為少年,始依本條項加重其刑。
查,少年彭○恩為92年2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滿17歲有餘,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少連偵卷第59頁),少年彭○恩斯時為休學狀態,案發當日亦係騎乘機車到場,實難僅以外表、客觀狀態即判別其屬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外,檢察官亦未就此為何調查或舉證,使本院得以審認被告甲○○知悉少年彭○恩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自無從以上開加重規範相繩,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共犯吳世豪、少年彭○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恫嚇、毆打告訴人以取得財物,顯不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益,且其犯行當下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驚恐,所為全無可取。
另審酌被告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協商賠償2 萬元,惟於110 年9 月間給付1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而與告訴人失聯等情(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66號卷第47、108-109頁),兼衡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取回4,200元,有贓物領具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99頁),是本案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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