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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憐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何明楨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慈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正義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正義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受告訴人崧弘印刷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告訴人公司帳務會計、稅務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告訴人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所出售之固定資產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6萬元,如以此金額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告訴人僅需繳納30萬7,619元之銷售稅款,且告訴人之營所稅全額稅款共計39萬2,288元,109年度暫繳自繳稅額為2,426元,而應將上開暫繳自繳稅額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開立品名房屋、數量一棟之金額為「6,800,000」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後,持之向告訴人請領超額之32萬3,810元銷售稅款,而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被告之請領,被告因而獲有1萬6,191元之差額利益,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2、於110年5月31日,被告為告訴人申報、繳納完營所稅後,未將上開暫繳自繳稅額款項扣除,而逕向告訴人請領39萬2,288元營所稅稅款,而以此方式將差額2,426元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於110年改委由正鎰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正鎰事務所)為告訴人處理帳務,經正鎰事務所負責承辦告訴人帳務之員工楊素美查看告訴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發現上揭損益計算表「處分資產利益(包含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欄位記載有異,並與告訴人核對109年度帳冊、對帳單後,發現除上開不實之680萬元發票外,另有編號00000000號之品名房屋、數量一棟之金額為「6,460,000」之統一發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湯宜安及員工張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正鎰事務所承辦人楊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發票、損益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意旨續狀、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開發票的部分,崧弘公司要出售的房地產購買價1500萬元,後來房地一起賣是1700萬元,房因為是有稅,地是免稅的,那時候張淑貞說她不會開發票,請我們幫她處理,我們就已經有口頭商議比例我會大概抓60/40或68/32,就是土房比的比例,我 按計算機給張淑貞看,大概是680萬元或646萬元,她說沒關係就交給我處理就好;
張淑貞是12月來找我,叫我開發票,我先以比例68/32,土地1054萬先開了,1700萬元減1054萬元當然就是646萬元,我是12月初幫她開的,12月中旬之後我有查一下實價登錄,發現那邊附近的房價幾乎都是2500萬元以上,我就在想房子趕快幫她改成680萬,因為繳一點稅給國家,比較不容易被國稅局調帳,我之前就有跟她講過了,當時土地我還有沒開,因為我想說到1月份要報營業稅的時候,等確定有要報680萬出去時,再來開土地免稅的發票,就先擱著,到1月13、14日才開始報稅,小姐問我房屋有2張發票到底是要報哪一張,我說反正土地加房子總共1700萬元就對了,就沒有想那麼多,因為15日就截止了,所以另外一張當然就要作廢,不可能2張都報出去,後來就沒有想到我應該要再開一筆土地的價錢,土地的價額我就沒有再開了,且1月的時候我們整月都在報稅,所以就忙到忘記跟張淑貞確認開了646萬元跟680萬元的發票;
之後我有跟張淑貞說要是收到核定通知書要告訴我,因為國稅局一定會寄通知單到她公司所在地,不會寄到我事務所,而差額16191元的款項是我忘記還給崧弘公司;
至於侵占部分,崧弘公司因為營業額不大,通常都沒有暫繳稅額的問題,那時候我沒有想到他會有暫繳,所以針對這一次的暫繳稅額,是因為我後續處理時沒有注意到,才導致這個問題發生等語(他卷第54頁、本院審原訴卷第46頁、本院原訴卷第209-210、276、278-27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張淑貞當初只有決定總價是1700萬元,並沒有特別指明房屋的價值或土地的價值各為多少,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明知房屋價值為646萬元,被告並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關於詐欺部分,當初在申報當時,無論是646萬元或680萬元的發票都有經過張淑貞同意而開立,在申報當時彙整發票發現若用680萬元去申報,加上土地的發票總價會超過1700萬元,所以最終才決定用646萬元的發票去申報,被告也有把680萬元的發票作廢,如果被告開680萬元發票是為了詐取財物,也不會再三提醒張淑貞注意最終的核定結果,故非屬詐術行為之實施;
侵占部分,被告跟告訴人公司間過往就有許多費用代墊、應付帳款找貼計算的情形,後來告訴人突然片面終止雙方合作,並要求把所有的會計帳冊、會計憑證取回,在雙方完全沒有進行結算且也沒有付服務費給被告的情形下,變成沒有時間仔細核對結算,因此才會沒有將本案的差額計算出來,並非被告自始刻意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
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本案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主觀犯意?易言之,即被告主觀上有無明知680萬元為不實金額,仍填載在發票上,並藉以向告訴人詐取超額稅款之故意?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告訴人暫繳稅額之故意?經查: 1、證人即正義事務所員工陳紀璇於審理時證稱:張淑貞是正義事務所的客戶,她代表委託正義事務所的公司不只崧弘公司1家,這些公司的相關記帳事務都是與她聯絡;
我有印象張淑貞是拿著房屋的資料到我們事務所來,詢問發票要怎麼開,當時跟她對談這件事的人是李慈憐,至於她們雙方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印象中開了2張發票,有作廢的,而我經手崧弘公司賣廠房開發票的事情,就是負責把2個金額加起來,KEY到電腦上,就可以製作統一發票明細表出來等語。
(本院原訴卷第222-226、229頁)。
該證人雖為正義事務所之員工,惟觀其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偏袒被告之情形,故其證詞堪可採信。
是以,關於被告辯稱,其曾為告訴人公司出售房地之交易開立2張發票,金額分別為680萬元、646萬元,嗣由員工將其中1張作廢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發票號碼GG00000000、金額6,460,000及發票號碼GG00000000、金額6,800,000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各1張、109年11~12月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他卷第11、13頁;
偵卷第25頁),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虛妄。
2、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張淑貞於審理時證稱:崧弘公司出售廠房的過程,都是我跟會計事務所聯繫,我先生是崧弘公司負責人;
買賣總價1700萬元是我跟我先生決定,我們只決定總價,並沒有決定房屋價格,而廠房出售的發票是我請李慈憐幫忙開,因為我不會算,想說核算金額沒錯的話,她算的金額OK,她就幫我開,後來她說1700萬有分房屋跟土地,我還說如果房屋的話就不用繳很多稅,她核算多少告訴我,她說她們有她們的算法,我也是那時候才知道土地跟房屋是分開的,之後有收到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
後來有1個楊素美她找我小叔,小叔跟我先生商量之後,我們才決定把所有的帳移走,換會計事務所;
我110年8月份時把整個帳收走,因為現在的會計事務所楊素美要結算前年度109年的報表,翻發票的時候,帳本上留的是646萬的發票,680萬的不見了,但我沒有就這件事情詢問李慈憐,從她那邊離開之後我就不敢再去她那邊,我也不記得我有去李慈憐辦公室討論要怎麼開發票;
至於暫繳稅額是她先預估給我,我先繳,等到隔年度的時候,才會去結算到底有多少暫繳自繳稅額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94-195、197-198、200-203、206、210頁)。
依證人張淑貞所述,可知其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出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之總價為1700萬元,且不知有區分房、地標的而異其應否課稅之情事,並係委由被告計算開立發票之金額,最後亦確有收到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等情,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互核一致。
而證人雖證稱其不記得有與被告討論如何開立發票乙節,惟參諸證人既然未告知被告在此買賣房地交易中,有關「應稅部分之房屋價金數額」則被告須本其受任辦理記帳事務之專業,為告訴人公司合理規劃稅務,進而向國稅局申報適當之交易金額,毋寧係被告業務上之應然義務。
就此而言,被告以前詞說明有開立680萬元及646萬元2張發票暨嗣後有作廢之理由,尚屬合於常情而可採信,故被告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即非無疑。
3、復以營業人出售房屋固定資產之收入稅額核課,國稅局會發給營業人申報核定通知書,且告訴人公司有收到關於本案房地銷售之核定通知書乙情,業經證人張淑貞證述如前,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原訴卷第91頁),則在告訴人可查悉、核對課稅稅基及應繳稅額之情況下,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有開立不同金額發票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故意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殊嫌率斷。
4、況被告辯稱其被訴溢收差額16191元款項,係忘記還給告訴人,以及其被訴侵占2426元,乃因囿於過去為告訴人記帳經驗,致未留意告訴人當年度有暫繳稅額等節,衡以社會通念與人之常情,尚非全無可能,基於無罪推定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未返還上開款項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係有疏漏,其主觀上僅止於有過失,而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罪嫌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依證人張淑貞前揭證述,自告訴人公司改委託正鎰事務所記帳後,即從未就本案帳務齟齬之事與被告聯繫確認或要求處理,既告訴人與被告間未曾針對找補還款事宜進行交涉,則被告究竟係基於侵占之故意而不返還暫繳稅額?抑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返還?於本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尤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至證人即正鎰事務所主辦會計楊素美固證稱:我請張淑貞把109年11到12月的401、403報表、營業申報書傳真給我看,我要核對結算申報書,結果發現核對之後跟損益表的報表不合,我問她出售資產廠房是646萬嗎?她說印象是680萬,我怎麼算都不合,所以我就到她公司去看她的帳冊;
我到的時候她把帳冊拿出來,還拿著對帳匯了680萬元的稅,5%的稅款,我跟她說應該是646萬,因為我看她的留底是這樣,然後就覺得有出入,我們就一起去看那本銷貨發票,就發現裡面申報出去的金額,跟她請款的金額是不同的;
又後來既然到張淑貞公司了,我順便再看了結算申報書,看到有預估暫繳稅,就發現原先的事務所多收了兩千多塊,沒有扣除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13、214、216頁),惟此僅屬該證人證述其發現本案事實之經過,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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