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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莛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莛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李莛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受綽號「偉哥」之葉時瑋(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上址,迄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31至34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係可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皆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扣案之2顆子彈中,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亦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複數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葉時瑋,但葉時瑋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桃檢秀往112偵20471字第1129133035號函(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因此無庸再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複數,危害性較高,寄藏時間亦達數月,且葉時瑋係因要去中國做詐騙而出境,才將上開槍彈交給被告寄藏,葉時瑋還跟被告說出國回來會再跟被告拿(偵卷第349頁正反面、第351頁反面),綜觀此非法寄藏之情節,實無任何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從准許。
㈣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中,子彈1顆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詳如附表編號3之說明,不再屬違禁物;
手機1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如偵卷第181頁、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5頁)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如偵卷第181頁、第203頁反面。
同上 3 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1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如偵卷第181頁、第205頁。
同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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