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27,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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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翔



            王呈宇(原名簡呈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邱俊凱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王呈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SE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邱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昭翔因不滿陳黃川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所應允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遲不給付,遂以交易毒品咖啡包為由,誘騙陳黃川於民國112年6月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

王昭翔遂約同王呈宇(原名簡呈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昭翔、邱俊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之成年男子(下稱「凱凱」)前往該址,其4人抵達後邀陳黃川上車。

王昭翔隨即將陳黃川之手機1支、2,000元、行動電源1個、鑽戒1只取走。

陳黃川見狀欲下車離去,王昭翔、王呈宇、邱俊凱及「凱凱」,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呈宇及邱俊凱分別自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先後分別持邱俊凱所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射擊陳黃川之頭部、面部及手腳,使空氣槍之塑膠子彈數枚,崁入陳黃川之臉部眼眶、右側頭皮、左側頭皮、左側額部、左側顏面等處,以此方式對陳黃川施以凌虐。

再由王昭翔及「凱凱」乘坐上開車輛之後座,強押控制陳黃川之行動自由以避免其下車離去,而剝奪陳黃川之行動自由。

再由王呈宇駕駛上開車輛強押陳黃川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後,「凱凱」即先行下車離去。

王呈宇續駕駛上開車輛,與王昭翔、邱俊凱強押陳黃川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於同日12時許,抵達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某真實姓名不詳邱俊凱之乾姐之成年女子住處,該不詳真實姓名乾姊之成年女子、該乾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友,又與王昭翔、王呈宇、邱俊凱基於加重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昭翔、該不詳真實姓名乾姊之成年女子、該乾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友,徒手及持掃把、畚箕、西瓜刀等物,毆打、揮擊陳黃川施強暴,使陳黃川受有身體右側眼眶內異物崁入、右側頭皮異物崁入、左側頭皮異物崁入、左側額部異物崁入、右側顏面部異物崁入、右側手部傷口、上胸壁傷口、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於同日23時許,王昭翔、王呈宇、邱俊凱,再強押陳黃川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於翌(5)日凌晨0時4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伊加伊汽車旅館入住106號房,至同(5)日12時53分許,陳黃川趁隙逃離房間向上開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求救,並由櫃台人員及主管協助報警,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並經警循線查獲王昭翔、王呈宇、邱俊凱犯罪。

二、案經陳黃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王昭翔、王呈宇、邱俊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川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又經證人戴欣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鍾偉婷於警詢指述上開被告等與告訴人入住伊佳伊旅館及告訴人請求其協助情形之情,證人孔長暐於警詢指陳上開車輛出租之情甚明,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現場、車輛、告訴人傷勢與傷勢位置比對照片3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承租上開車輛資料之截圖9張、取回之告訴人手機與行動電源照片6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告訴人領回被王昭翔拿走之手機、現金、戒指之領據)、扣案之手機3支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持上開空氣槍,可擊發適用之塑膠子彈,可持以敲擊、擊打、近距離發射塑膠子彈射擊等方式,客觀上可持以加害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又被告等持上開空氣槍,於近距離對告訴人頭部、面部及手腳射擊塑膠子彈多發,部分塑膠子彈射擊後已崁入告訴人身體,被告等顯已對告訴人有施以凌虐之行為。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就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雖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因未斟酌及被告等係3人以上共同持上開兇器,且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之,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3人與綽號「凱凱」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邱俊凱之乾姐之成年女子、該乾姊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王呈宇於110年間,因肇事致人傷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雖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檢察官本件並未請求就被告王呈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本院審酌被告王呈宇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王呈宇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非佳,被告王昭翔僅因前開細故,竟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與惡性較重,與被告王呈宇、邱俊凱、綽號「凱凱」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邱俊凱之乾姐之成年女子、該乾姊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友,3人以上共同犯上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邱俊凱攜帶提供上開空氣槍之兇器,由邱俊凱、王呈宇以上開方式凌虐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告訴人傷勢不輕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王昭翔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同),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呈宇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俊凱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記載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IPHONE11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王昭翔所有之物,扣案IPHONE-SE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王呈宇所有之物,扣案IPHONE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邱俊凱所有之物,分別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邱俊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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