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3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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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原名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3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Twitter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廷」之成年人留言「請問桃園484沒什麼裝備商呢」等語,即透過其所有090516××××門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以暱稱「中壢177」回覆「歡迎找我」等販售毒品之訊息。

後警員於112年5月25日13時9分許,佯裝為購毒者與陳冠志聯繫,並於同年月28日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及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同年月31日9時許,陳冠志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警員碰面,待陳冠志將上開咖啡包12包交與警員確認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陳冠志逮捕致毒品買賣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35頁、第107-109頁,本院卷第119-122頁、第15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第15-17頁、第37-45頁、第61、65頁、第79-87頁、第119-12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並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既係基於販賣之犯意交易第三級毒品,自毋庸再論以轉讓偽藥未遂之罪名,公訴意旨前揭之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本件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且自始坦承犯行,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亦僅1人,金額與數量亦屬零星、小額,涉案程度應屬輕微,被告復有正當工作,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158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又參酌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並為警即時所攔獲,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業情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1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偵卷第119-120頁)存卷可參,而本案毒品皆係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12只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老獅字樣舞獅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 12包(總毛重57.8238公克,總淨重41.089公克,取樣0.251公克,驗餘量40.83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119-120頁) 2 OPPO 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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